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經台中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王安任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渠至上址後,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共三支開啟前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電門,惟因無法啟動引擎,乙○○乃騎乘該輛已竊取得手之機車在前,而由王安任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後並以腳推進該輛由乙○○騎乘之機車,行至台中市○○路與自治街口,為巡邏員警因覺可疑,乃上前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串共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王安任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機車鑰匙三支扣案足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串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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