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自訴案外人 陳桂山 及本案自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呈送本院之犯罪證據狀中,故意將本案自訴人乙○○之姓名,改為「 陳肇初 」,自訴人之姓名,代表個人名位與人格尊嚴,被告甲○○為洩私憤,竟惡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並將之影印於不特定之對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在上開呈送本院之犯罪證據狀中,將本案自訴人乙○○之姓名,寫為「陳肇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辯稱:會寫錯自訴人之姓名,是因打字錯誤所致,伊後來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亦立即提出聲請狀,說明因打字錯誤,請求法院准予更正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自訴案外人陳桂山及本案自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呈送本院之犯罪證據狀中,將本案自訴人乙○○之姓名,寫為「陳肇初」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犯罪證據狀影本存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表明該犯罪證據狀因打字錯誤,而將自訴人乙○○之姓名誤寫為「陳肇初」,亦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於發現錯誤,立即更正,足認其無誹謗之故意,姓名之誤寫,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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