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李國重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准原告優先受償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
二、陳述: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經原告聲明參予分配,而原告就該事件拍賣債務人李國重所有之土地有第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包括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均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原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扣除分配不足額部分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尚有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即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屬普通債權,應不能優先受償。即被告應僅能優先分配一百七十萬元,而原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二百五十六萬六百二十元,超出之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受償。且兩造曾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但後來沒有履行。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九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貸予債務人李國重一百七十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茲於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自得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實行抵押權,而受分配,原分配表之分配並無錯誤,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否認其曾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要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其僅是曾應債務人之要求一起去找原告,要求債務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但未同意幫債務人還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原告就該事件拍賣債務人李國重所有之土地有第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均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原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應屬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償。即被告應僅能優先分配一百七十萬元,而原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二百五十六萬六百二十元,超出之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受償。且兩造曾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但後來沒有履行。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貸予債務人李國重一百七十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茲於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自得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實行抵押權,而受分配,原分配表之分配並無錯誤,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且其未曾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要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其僅是曾應債務人之要求一起去找原告,要求債務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但未同意幫債務人還錢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李國重人財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不足額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其為該債務人李國重財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並貸予債務人李國重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九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應就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之價金其中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貸予債務人一百七十萬元,有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於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並無不合,原分配表之分配並無錯誤等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李國重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十四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角、違約金五十一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且有被告於該執行事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其於該執行事件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為屬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並被告僅口頭上答應,未有書證可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並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不論是否可採,均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訟之標的無涉,本院自亦毋庸加以斟酌,附以敘明。
五、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僅能就其本金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優先受償,其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償是否可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即一般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外,如有約定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其違約金亦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李國重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角、違約金五十一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是除本金外,其與債務人李國重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均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得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本件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將債務人李國重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而得價金二百六十萬,經將執行費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八千四百元(國庫)、一萬四千元(國庫)予以優先分配後;計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債權原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前揭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後,將所餘之二百五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分配予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就其對債務人李國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應屬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償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值採信,且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就拍賣債務人李國重所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於優先分配執行費用後,將所餘二百五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予以優先分配予被告,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國重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准原告優先受償八十六萬六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