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急需現金週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郝鎮西 (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中)等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惟因甲○○從事販賣肉鬆工作,並不符辦理貸款之標準,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郝鎮西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為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或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一份而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單位億昇印刷廠、扣繳義務人 張楓皇 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一萬元之納骨塔,業務員之傭金一萬五千元,實得僅約十六萬餘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明知業務員郝鎮西所提供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係偽造之不實文件,其並未在億昇印刷廠工作,亦未領得薪資,仍與業務員郝鎮西共同持上開偽造文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內容,以及證人鄭信吉於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亦與本案關係陳暐庭在上開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相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承辦業務員郝鎮西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係遭人唆使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代辦人││姓名│(新臺幣)│(新臺幣)││││行使日期│├───┼────┼────┼──┼────────┼─────┼────┤│甲○○│五十一萬│三萬零九│八十│億昇印刷廠│張楓皇│郝鎮西│││五千元│百元│六年│││870513│└───┴────┴────┴──┴────────┴─────┴────┘
附表二┌──┬───┬────┬──────┬───┬────┬────────┐│袋號│任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115│甲○○│職員│億昇印刷廠│張楓皇│87.4.28│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署│││││││87.5.8│押四枚、印文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