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工地獨自飲用三瓶罐裝啤酒,其飲酒量超過身體對於酒類酒精成分之容忍程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該工地騎行YIH-五八一號機車返家。其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交岔路口時,撞及自南往北方向由乙○○駕駛之B七-一三三七號自小客車。甲○○肇事後,警員據報前來處理,發現甲○○身上酒氣甚濃,經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仍騎機車返家並撞及B七-一三三七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後在工地休息很久才騎機車回家,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且原審量刑過重,無力繳納罰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經警員觀察結果,被告有意識不清及回答問題吱唔不清現象,此有警員 徐仁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騎車肇事前確有飲用啤酒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其經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三亳克,亦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可查。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然其於騎車肇事當時,係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飲酒後已在工地休息很久,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不致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呂麗玉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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