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米蘿服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服飾貨物計柒拾貳萬元。原告依約給付上開貨物,被告亦簽發相當貨款之票據二紙,作為貨款之給付,惟兩紙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上開債務由被告以參拾萬元作為清償,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後來被告僅清償部分貳拾陸萬玖柒佰元,其他款項未予清償,原告方會再起訴主張。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被告確曾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柒拾貳萬元貨款,惟事後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上開貨款縮減為參拾萬元由被告清償,被告事後已清償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符。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服飾貨物計柒拾貳萬元。原告依約給付上開貨物,被告亦簽發相當貨款之票據二紙,作為貨款之給付,惟兩紙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事後已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柒拾貳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上開貨款縮減為參拾萬元由被告清償,被告事後已清償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前述之貨物買賣,而事後被告積欠柒拾貳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就系爭買賣貨款,兩造事後已以參拾萬元達成和解,且其後被告亦已清償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柒拾貳萬元貨款合意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參拾萬元作為清償總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餘肆拾貳萬元貨款之債權,於和解成立時即已消滅。且被告於和解後,業已清償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參萬零參佰元,原告仍復主張被告積欠柒拾貳萬元而起訴請求,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貨款以參拾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就其餘肆拾貳萬元貨款之債權,即已消滅。且被告事後復清償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故被告依買賣及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參萬零參佰元。從而,原告依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萬零參佰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