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扶宣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逾期部分利率改依逾期當時利率加計百分之四計算;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扶宣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為訴外人扶宣庭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為其與訴外人扶宣庭為同事,而訴外人扶宣庭現已死亡,且被告為老榮民,負不起這個責任等情置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訴外人扶宣庭現已死亡,且其係老榮民,負不起責任等置辯;惟查主債務人雖已死亡,然並不因之而免其保證人之責任;且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亦與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均尚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扶宣庭之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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