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附帶民事狀未載聲明。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文昌公園對面,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為此請求近二年來之工作及醫療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在前開傷害案件,並非被告,且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丙○○與前開刑案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丙○○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住桃園縣○○鎮○○路○○○號被告甲○○住屏東縣里○鄉○○村○鄰○○路○○○號之一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一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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