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庚○○
起訴書誤繕為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壬○○、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九牌壹付、骰子壹佰貳拾顆及賭資壹仟元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九牌壹付、骰子壹佰貳拾顆及賭資壹仟元、壹仟元籌碼壹佰捌拾張、伍佰元籌碼貳拾張、壹佰元籌碼參拾張、樸克牌貳拾壹付均沒收。
乙○○、丙○○、己○○均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與辛○○、壬○○、甲○○○、庚○○及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癸○○(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賭博,且渠等每贏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由癸○○抽取一百元圖利,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二十顆、賭桌上現款一千元等物。戊○○復以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五十九-五號,與 廖展財丁石身洪平貴康國權張天保 等人(均另案偵辦中)以樸克牌為賭具,聚集賭博,並約定賭客每贏一萬元即由場主 李正雄 (亦另案偵辦中)抽頭一千元,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為警於上開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五十九-五號處查獲,並扣得一千元籌碼一百八十張、五百元籌碼二十張、一百元籌碼三十張、樸克牌二十一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戊○○、甲○○○、庚○○及丁○○等人坦承賭博之事實不諱;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在上開賭場賭博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係跟庚○○一起進去,庚○○有參加賭博,但伊僅在旁邊看云云。惟查,前揭處所係賭場,已經被告辛○○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壬○○係當場經警逮捕,而其於警訊時亦自承係進入賭場約十分鐘始為警查獲等語,則其辯稱進入賭場後未參與賭博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所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二十顆、賭桌上現款一千元及於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五十九-五號所扣得之一千元籌碼一百八十張、五百元籌碼二十張、一百元籌碼三十張、樸克牌二十一付等物扣案可稽,被告辛○○、戊○○、甲○○○、壬○○、庚○○及丁○○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戊○○、壬○○、甲○○○、庚○○及丁○○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所為二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辛○○、戊○○、 黃朝煌 、壬○○、甲○○○及丁○○等人,雖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念及賭博之時間尚短,賭博之金額亦非鉅大,且辛○○、戊○○、甲○○○、庚○○及丁○○等人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所扣得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二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一千元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扣之賭資,已經被告丁○○及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及行動電話一台,因非被告辛○○、戊○○、壬○○、甲○○○、庚○○及丁○○等人所有,供犯本罪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另其餘扣案之五萬四千三百元,被告丁○○稱其中之三萬一千元係警方查獲時由其口袋中取出等語;另一同案被告庚○○亦於警訊時及本院庭訊時供稱:現場桌子下面黑色皮包內有一束以橡皮筋束好之二萬三千三百元是我所有,另從丁○○口袋中拿出三萬一千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庚○○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當時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萬能 亦於庭訊時自承:查獲時曾叫庚○○及丁○○將身上之物品拿出,因有可能是賭贏後放回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明確,則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賭檯上之財物,亦無由認定係被告等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是以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五十九-五號所扣得之一千元籌碼一百八十張、五百元籌碼二十張、一百元籌碼三十張、樸克牌二十一付等物,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於上開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五十九-五號處賭博所用之賭具,此已據當時在場之場主李正雄供承在卷,爰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壬○○、丁○○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因被告辛○○、壬○○、丁○○及甲○○○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至癸○○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丙○○、己○○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不知情之 林冠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且賭客每贏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由其抽取一百元圖利,並由丙○○、己○○擔任把風擔任把風,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辛○○、戊○○、庚○○、壬○○、甲○○○及丁○○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二十顆、賭桌上現款一千元等物。因認被告乙○○、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及己○○涉犯前開犯罪,係以上開賭博場所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林冠男所承租使用,業據證人林冠男證述屬實,且該處係賭場,亦分別經賭客辛○○及丁○○供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及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二十顆、賭桌上現款一千元等物扣案可稽。至被告丙○○、己○○雖均否認有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之犯行,惟查同案被告即賭客戊○○係因被告己○○之指引而進入賭博賭博,業據被告戊○○在警訊時供明,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丙○○亦有指引賭客進入賭場之事實,有其警訊筆錄及前開臨檢紀錄表之記載為憑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及己○○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日我並不在現場,該地點係其向林冠男承租,用來放置衣服,因癸○○幫我批貨(衣服),所以我都將鑰匙交給癸○○,並不知癸○○將該處作為賭場等語;而被告丙○○辯稱:當時係陪同朋友綽號「 阿輝 」去那裡,因不喜歡那裡的環境,所以我一直在上面等,我是曾經下去跟「阿輝」說我想走了,「阿輝」叫我再等一下,可能是下去找「阿輝」時剛好有賭客要下去賭,所以警員才認為我是把風的人並帶賭客下去,況且我身上並沒有任何通訊器具,亦與一般把風的人均配有手機或傳呼機等通訊器具不同;被告己○○則辯稱:當時因戊○○住在我家,戊○○約我說要出去找朋友,到了被查獲的地點,戊○○就叫我對面的羊肉店等一下,我就在那附近走來走去,可能是因為如此警察才把我當成把風的人,我身上也沒有任何通訊器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一)證人癸○○到庭自承:賭場是我開的,因高雄市○○○路○○○號地下室都是我在整理,鑰匙只有一把,來賭的都是我朋友,每三千元我就抽一百元,乙○○他不知此事,也因為來賭的人都是朋友或朋友介紹來的,所以我沒請人把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我並不認識丙○○及己○○,但認識戊○○及丁○○,是打麻將認識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戊○○及丁○○亦於庭訊時均供承:那裡(指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係癸○○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所辯我都將鑰匙交給癸○○,並不知癸○○將該處作為賭場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公訴人僅因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係被告乙○○向林冠男所承租及被告辛○○及丁○○供述該處係賭場即遽認被告乙○○係經營賭場之人,尚有未洽;
(二)被告戊○○於庭訊時自承:當時確係伊邀己○○要去找朋友,我沒有告訴他(指己○○)我要作什麼,我在警局時亦沒有指認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萬能雖於庭訊時指稱:查獲當日有見到己○○及丙○○在該處,己○○在林森二路十七巷及文橫路口走來走去,未與任何交談,也沒看到己○○帶人下去,而丙○○有時與附近大樓的管理員聊天,曾到十七巷口帶一男一女至地下室,後來丙○○再回到管理室等語,惟亦同時供述:丙○○帶下去之一男一女四十分鐘後便離開,離開時未與丙○○打招呼,也並未在丙○○及己○○身上扣得任何通訊器具,僅各扣得一串鑰匙,因他們都說是他們私人之鑰匙,所以也並未查扣,當時亦未將他們之鑰匙嘗試是否能打開通往地下室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因一般賭場把風之人,為便於向賭場內之賭客及賭場場主通報外部狀況,均會持有通訊器材,惟被告己○○及丙○○於查獲當時身上並未扣得任何可資通訊之物,已如前述,此部分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己○○及丙○○雖當時在查獲賭場現場附近徘徊,然渠等身上既未有任何可供聯絡之通訊器材,且所配帶之鑰匙亦無法查知可否打開該賭場之門戶,是否確實在當時確係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已值斟酌;況丙○○於警訊中亦並未坦承把風之事實,雖依證人李萬能之證詞,曾看丙○○帶一男一女下去等語,然該處既係一賭場,同時有多人共同出入,亦屬平常,尚難僅以被告丙○○曾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女同時出入即遽認係丙○○引領該二人進入賭場並認定丙○○確為在場把風之人;又被告己○○及丙○○被查獲當時所在位置,均無法直接監看賭場入口,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復佐以證人癸○○已證述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賭場並未請人把風,亦不認識己○○及丙○○二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及丙○○二人前開所辯可信為真實。公訴人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之陳述認定被告己○○為在場把風之人,因與其他現存之證據不相吻合,且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在警訊時指認被告己○○,以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同案被告戊○○警訊筆錄之記載,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而另一被告丙○○,在警訊時已然否認有何把風之犯行,又臨檢紀錄表所載丙○○有指引賭客進入賭場之記載,亦有可能係碰巧與其他賭客同時進出該處,已如前述,復因未查扣任何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何把風之行為存在,亦不足以認定丙○○有何把風而犯有常業賭博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因被告丙○○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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