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之書狀雖載明「異議狀」,然其書狀內載明:「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得再抗告::」、「綜右所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事項::抗告」(見本院卷第三頁正面、第五頁正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顯再抗告人之本意係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不受分案字號之拘束,合先敘明。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二八九一號裁定卷內雖無送達證書可資判斷送達日期,然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卷內,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已附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並將之列為證物中之證二,而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係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二八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已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卷閱覽無訛,可證再抗告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已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二八九一號裁定,其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抗告,已逾前述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應予駁回。
就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查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
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裁定雖係以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範圍,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即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仍受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上訴利益之限制,而本件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之抗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二八九一號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所載處再抗告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可考,是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駁回再抗告人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就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再抗告部分,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著為判例。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卷內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