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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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連池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連池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連池前曾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6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於7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7月3日,購入新北市○○區○○段詩朗小段22-7地號土地後,因欲作務農使用。詎其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22、22-6、23地號土地,分別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土地,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及經公告之山坡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該等土地開挖整地,設置道路一條供己使用,擅自占用面積約計697平方公尺(道路面積約704平方公尺,其中賴連池所有土地約7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連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譚運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本條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等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行為後已坦承犯行,配合新竹林區管理處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有被告匯款收據為證),堪信其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