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溫月妹
BUNNY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在印尼國與印尼籍之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典禮,並依印尼國之婚姻法辦理婚姻登記,且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證,回國後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故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久,即與原告一同返回台灣居住,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原告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認兩造確已無法攜手共渡終生,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曾多次至印尼尋找被告,最近一次是在半年前,係根據被告家人自印尼寄信予被告之信封上地址尋找,但仍未尋獲被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美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在印尼國與印尼籍之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典禮,並依印尼國之婚姻法辦理婚姻登記,回國後復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不告離家,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姐洪美麗到庭證述屬實,此外,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中華民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資字第一四四三二八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訴請與印尼籍之被告離婚,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