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黃水棉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黃水棉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水棉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餘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 張如昇 生前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某日簽發票號一九五O五二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該本票由張如昇收執。
㈡、被告黃水棉於張如昇生前向其借款四十四萬元,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票號一九五O五三號、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張如昇收執。
㈢、張如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後,原告依法處理其善後,於清理遺物時,發現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原告為張如昇之遺產管理人,乃以管理人之身分函請被告將張如昇遺款繳交,為此爰依遺款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張、本票影本二張、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實際借款為四十萬元,而且是被告黃水棉個人所借,與被告乙○○無關
,四十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黃水棉,四十萬元本票是因支票跳票才開立的,另四萬元本票是張如昇說要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返回大陸,需要用錢,要先拿回四萬元,所以才開立本票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係退除役官兵張如昇之安置機構,張如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死亡後無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遺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張如昇生前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某日簽發票號一九五O五二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張如昇收執,被告黃水棉於張如昇生前向其借款四十四萬元,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票號一九五O五三號、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張如昇收執,原告為張如昇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遺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被告則以:實際借款為四十萬元,而且是被告黃水棉個人所借,與被告乙○○無關,四十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黃水棉,四十萬元本票是因支票跳票才開立的,另四萬元本票是張如昇說要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返回大陸,需要用錢,要先拿回四萬元,所以才開立本票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張、本票影本二張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惟抗辯實際借款僅有四十萬元,且係黃水棉所借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均自認實際借款為四十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且參以被告二人在接獲原告之催討函後,係以其二人之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張如昇借款四十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亦係被告分別向張如昇「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云云,非惟被告二人否認另以該二張本票向張如昇借款,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民事庭會議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乙○○、黃水棉另分別向張如昇借款四十萬元及四萬元,即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張如昇負同一筆四十萬元債務,且給付係屬可分,兩造又未約定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比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即每人應分擔二十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四十萬元及訴請被告黃水棉給付四十四萬元,均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惟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張如昇間為借款關係,並非票款關係,復無法舉證證明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故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利息為二十萬元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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