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第一三九O號,建地,面積O.三一O三公頃,應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A部分面積O.一二四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O.一八六二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第一三九O號,建地,面積O.三一
O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土地。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明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刻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於最高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第一三九O號建地,所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刻正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於最高法院,為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兩造所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雖對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亦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第一三九O號,建地,面積O.三一O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提出書狀否認原告有土地之共有權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第一三九O號,建地,面積O.三一O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東側緊臨約九米道路,南北兩端各有一巷道,土地上有磚木造住屋一棟、鋼筋混凝土磚造住屋一棟、竹木磚造住屋一棟,使用人均為原告,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衡量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兩造開發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所有鋼筋混凝土磚造住屋所坐落土地歸原告取得,可避免拆除,亦較符合經濟效益,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