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瑞
朱坤棋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證人葉 李碧霞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兩造之前手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為
拆屋還地請求部分之土地,並無交換使用之事實存在,故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詎料原確定判決同係援引前開證人 葉李碧霞 之證詞,卻認定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約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再審被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縱令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葉李碧霞之證言而謂:「兩造之前手間有互換土地使用
之事實存在,核其性質與租賃無殊」云云,然兩造交換適用之土地地目為田,則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耕地租約即因違反「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無效,顯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主張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見未及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座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座落同段五八
二地號土地係東西相毗鄰之土地,該二筆土地曾因界址糾紛涉訟,再審被告超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0‧00七六二八公頃,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八號判決確定,並不採交換使用土地之說,再審被告於確定界址涉訟中無法舉證證明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今竟遽行聲請證人作證,有違常情,且前揭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未經推翻前,原判決竟率作相矛盾之判決,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六
十三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之要旨觀之,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均不能作為再審事實。證人葉李碧霞之證言可否採信,乃法院之職權,縱使採證錯誤,亦不能作為再審事由,焉能以法院不採信證人之證詞,即認為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所建之磚瓦農舍,依相片所示,均堆放種葡萄之農具、農藥、噴霧器、
肥料、裝葡萄之紙箱,並非供住宿之用,在農地上蓋農舍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不能認為不任耕作,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八十五年員簡字第六0一號拆屋還地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葉李碧霞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之間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於另一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原確定判決竟遽依證人之證詞認定有交換土地之事實,與另一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認定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相矛盾,且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該租約已違反「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無效,顯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之前手即葉李碧霞與 賴雲萍 之間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李碧霞於原審程序中結證屬實,爰認定兩造前手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賴雲萍就系爭土地亦默許葉李碧霞之後手即乙○○繼續承租,賴雲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租賃關係對於甲○○繼續存在,乙○○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據上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基於證人葉李碧霞之證詞而為有換土地使用之認定,係證據之取捨問題,自屬於法有據而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則該租約已因違反「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無效等語,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然再審原告就此等事實既未於原審中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復以再審原告未能就此等事實提出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可得使用之證物,證明該事實為再審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前手有換土地使用之認定,與另一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認定相矛盾等語,惟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認定兩造之前手間未有交換使用土地之情形,係因再審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致,核予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要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李水源~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