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百樂門小鋼珠店」內,明知自稱「 吳奇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適馬牌相機一部(機身號碼為0000000號,含鏡頭一個,鏡頭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相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開設位於嘉義市○○○路○○號「學林沖印店」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收購故買,隨即於翌(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太陽遊藝場」門口,以系爭相機向不知情之 葉明憲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抵押借款一萬元後逃逸無蹤。嗣因葉明憲將系爭相機輾轉送至三光照相器材行修理,為該店職員 蕭惠芬 發現報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向警方投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自稱「吳奇」之人於右揭時地向其借款六千元,並將系爭相機交付以供擔保,因「吳奇」未於當日還款,伊於翌日以一萬之代價將系爭相機出賣與葉明憲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相機係贓物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吳奇」之人購買系爭相機,於翌日以系爭相機向不知情之葉明憲抵押借款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自稱「吳奇」之人其借款六千元,並將系爭相機交付以供擔保,因「吳奇」未於當日還款,伊於翌日以一萬之代價將系爭相機出賣與葉明憲云云,要非可採。(二)系爭相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開設位於嘉義市○○○路○○號「學林沖印店」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係屬贓物無訛。(三)被告在非屬正常買賣相機地點之「百樂門小鋼珠店」向「吳奇」之人購買系爭相機,且未取得系爭相機來源證明等相關資料,為被告所自承,渠等買賣系爭相機之程序已違交易常情。又系爭相機失竊時係屬全新相機,售價為一萬五千元,為被害人所陳明,且被告猶能以系爭相機向證人葉明憲抵押借款一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僅以六千元購得,亦遠低於市價。足見被告於買賣系爭相機時,必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甚明。(四)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三年間因逃亡案件,為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七十五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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