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雲林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00二五公頃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利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0.二五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或以地易地之意思,以伊堅持拆屋為權利濫用,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准予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重測時測量人員無故分割訴外人乙○○之土地,致伊所有土地處於不安之
狀態,而依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之鑑定書(即附圖二),該圖顯示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重測前面寬為四米五十、重測後為四米三一,且附圖二於面積分析表中標示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面積,因日據時代使用之測量儀器,無法精密測量實際面積,致造成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而土地登記簿增加之情形,請求調查重測前訴外人乙○○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一七之五八、一八之二
八、二二之一、二二等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以確認是否遭受分割之狀態。
(二)、依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建造地上物完成後之複丈結果圖,其位置圖
顯示伊所有房屋並未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又伊於建築房屋時為閃避與上訴人毗鄰之系爭土地尖角,致原面寬四米五十之地祇建四米十五,建築時並經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經界線而有所調整。綜上所述,顯見伊並無無權占有之意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九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建築房屋,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依地上物完成後之複丈結果圖,顯示伊所有房屋並未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伊於建築房屋時為閃避與上訴人毗鄰之系爭土地尖角,致原面寬四米五十之地祇建四米十五,當時並經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經界線而有所調整,依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伊所有建物重測前面寬為四米五十、重測後為四米三一,且重測後建物坐落土地面積減少,請求調查重測前訴外人乙○○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一七之五八、一八之二八、二二之一、二二等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以確認是否遭受分割之狀態,故顯見伊並無無權占有之意甚明等情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証,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暨附圖等附於原審卷可按,自堪信屬實。又訴外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為附圖二所示、即重測後地籍圖所示C、N、E、F、M點連接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九八號民事卷宗無訛,故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確;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建物原有複丈成果圖、建物面寬已減少,且建物坐落之訴外人乙○○所有土地面積亦在重測後減少,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已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一七之五八、一八之二八、二二之一、二二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二四公頃,且其位置為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乙○○○○○段九二號土地相鄰之三角形尖端部分,顯見上訴人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甚微,惟被上訴人係以三層樓洋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予以拆除所須拆除及重建之費用過鉅,況被上訴人建築上開房屋時,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設計建築在上開訴外人乙○○所有土地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於建築完成後,經建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無誤後發給使用執照,有建築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背景、緣由、位置、面積,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價值顯與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上開建物之價值不成比例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或與上訴人以地易地之意思並無關涉,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伊堅持拆屋為權利濫用,駁回其訴,並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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