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許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5MG/L,未達公共危險狀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駕駛車牌00-0000自小貨車(甲○○係管線工人,非以駕駛為業),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一段、二段間)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市區道路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0公里,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之路況、天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冒然前行,適有 孫樹枝 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乙○,○○○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沿海路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沿海路)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仍冒然通過交岔路,甲○○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貨車撞及機車之側面,使孫樹枝彈起撞及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再落地、乙○倒地,孫樹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不治死亡,乙○受有頭部輕微碰撞、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其所供情節與告訴人乙○告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肇事路口情狀(沿海路為閃光黃燈、中央路為閃光紅燈)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5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可稽。另被害人孫樹枝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乙○之受傷,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孫樹枝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亦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沿海路)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孫樹枝死亡、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如卷附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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