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壹片、點歌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市○○路○○○號一、二樓「紅角茶坊」之經營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未經著作權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擅自將含有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野花」、「野草亦是花」等詞曲VCD,置放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歌播放,以此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弘音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甲○○查證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由警方會同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經壓縮資訊處理過之伴唱VCD一片及點歌單二張。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是與 蘇仁慈 合夥經營「紅角茶坊」,而是受僱於蘇仁慈擔任廚師,扣案之VCD是其受朋友戊○○之託購買,不清楚是否在「紅角茶坊」播放,當時因教育召集在當兵不在場,且有時二樓沒有營業云云。經查:
㈠「野花」及「野草亦是花」二首詞曲為著作人 張燕清 之著作物,並將其著作權讓
與告訴人弘音公司,為告訴人因受讓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紙在卷足稽,可堪認定。
㈡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持搜
索票會同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其所負責之「紅角茶坊」查獲之盜版VCD(光碟大帝)一片及點歌單二張(內有「野花,編號三五九0」及「野草亦是花,編號三六二二」等歌曲),是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時播放歌唱所用等語,嗣於偵查中亦坦承:「(問:紅角茶坊負責人?答)蘇姓朋友與我合夥,店我在顧。」「(問:何時播放野花之VCD?答)八十八年四月初買該VCD擺在店內供客人點唱,點歌簿也放在桌上。」「(問:扣案證物何人的?答)我買的。」等語。與弘音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會同警方在嘉義市○○路○○○號二樓「紅角茶坊」查獲營業場所有盜版VCD(光碟大帝)一片(內有野花(三五九0)及野草亦是花(三六二二)及點歌單二張等語,嗣弘音公司另委任代理人丁○○到庭指述:經過市場調查人員勘查屬實後,再會同警方聲請搜索票前往搜證,而查獲扣案物等語,證人即紅角茶坊之會計 鄭惠紋 於警訊中證述:警方在紅角茶坊店內伴唱機內查獲盜版VCD光碟大帝一片(內有「野花,編號三五九0」及「野草亦是花,編號三六二二」等歌曲)及點歌簿二張等物品,是店內所有,但屬於何人,要問我們店長乙○○才知道,該店之負責人伊並不清楚,亦是要問店長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只知道紅角茶坊老闆姓蘇,乙○○當店長等語,互核相符,並經警員丙○○到庭結證:是告訴人之代理人(指甲○○)去茶坊消費,再到警局將資料給我們呈閱檢察官開搜索票,當天晚上去一、二樓都有在營業,有客人在消費,但不是唱這二首歌,在二樓點唱機查獲目錄,當場播放VCD,有這二首歌才查扣等語屬實,且警方於實施搜索時,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於「紅角茶坊」設備之點歌機中確能播送「野花」及「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無訛,並於點歌單之目錄上登載該二首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幀附卷可證,復有VCD一片、點歌單二張扣案可稽,足認「紅角茶坊」之業務為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及扣案之盜版VCD係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點歌播放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嗣後於本院否認其為「紅角茶坊」之負責人,固據其提出嘉義市○區○○路
○○○號即「紅角茶坊」營業處所由案外人蘇仁慈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既稱與案外人蘇仁慈係合夥關係,「紅角茶坊」實際為被告所看顧經營,有如前述,且依證人鄭惠紋上開證言觀之,案外人蘇仁慈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店務之工作,上開租賃契約縱認屬實,亦僅足認案外人蘇仁慈係出資合夥之關係,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VCD一片係朋友戊○○託其購買一節,固據證
人戊○○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伊拜託乙○○幫伊購買VCD,後來乙○○告訴伊被查扣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與被告事後於本院所辯相符,惟扣案之VCD經勘驗結果,與一般家庭用之放映VCD之機器不容,不能播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扣案之VCD係經壓縮資訊內容之光碟片,內載之視聽資訊非營業用之特殊機器不能解讀播送。而證人戊○○嗣即陳稱:請乙○○幫伊購買時,尚未購置放映VCD之機具,現在所買之機具亦不能放映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豈有無放映之機具即託人購買VCD,且所購買者係一般家庭用之放映設備所不能放映之VCD之理,且與前述點歌單中業已於目錄上登載編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之事實不符,足認證人戊○○之證詞係與被告勾串後附和之詞,所為證言顯屬虛偽不實,為不可採,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又被告於查獲當天,係在教育召集期間,固據其提出陸軍步兵第一四六師八十八
年度精誠二十六-十五教育召集解除召集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堪認屬實。惟被告因教育召集暫時入營當兵,僅係一時離開其所經營之「紅角茶坊」,並不因查獲當時未在場,即足以認為非其所經營,自無從解免其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憑。
㈥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止,將盜版之VCD置放於其所經營之紅角茶坊供不特定客人點歌播送多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光碟一片、點歌單二張均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連續犯行,即有不合;而「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詞曲係弘音公司因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弘音公司代理發行之視聽著作之事實,亦有違誤;且原審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條文,亦有疏漏。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光碟一片、點歌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是否構成連續犯,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並依法加重其刑,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所量處之刑度,自非妥適,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洪秀一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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