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遭竊,其遭竊地點係在彰化縣田中鎮鼓山寺前停車場,竟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下稱赤水派出所)報案稱該車係在南投縣○○鄉○○路萬善堂前停車場遭竊,而使赤水派出所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上,足生損害於該證明單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機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本件有報案當日警訊筆錄、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六幀,證人 何岳欣 之指述及失竊現場鼓山寺與萬善堂位置顯然不同,外觀上差異極大等,而認被告有明知故為謊報之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赤水派出所報案陳稱車輛遭竊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係當日酒醉誤認車輛失竊地點之故。經查:
㈠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下稱內安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記載:「民眾乙○○於左述時間(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來所報案,聲稱其所有自小客車A五─九三九三號失竊,經職問其失竊地點, 葉員 因喝酒過多,所回答只知在廟宇前失竊,不能確定在那間廟宇失竊,其失竊時間大約為右述時間(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職便通知本所巡邏同仁協尋。」、「經值班同仁告知葉員失竊一部A五─九三九三自小客車,因葉員喝酒不知失竊之詳細地點,經葉員要求會同在附近廟宇協尋(按經查係 王明堅謝錫良 兩位警員),路經中南路往名間方向○○○鄉○○路附近一間廟宇萬善堂前,葉員確定是在該廟宇失竊的,職便告之該地點是赤水派出所轄區,需到該派出所報案。」(參偵卷第五十三頁)再警員陳俊衡(即受理報案之員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已因喝酒、講話不是很順暢,不知在那家廟失竊(參偵卷第六十一頁)。證人謝錫良證稱,當日有與被告一同去找車,被告與其朋友開一部車,我們沿著中南路往赤水派出所方向走,後來就在萬善堂前停,王明堅就下去跟他談,王明堅就要他去赤水派出所要報案證明等語(參偵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約定前往埔里一同飲酒,確實時間已記不清楚,當時天已半黑,車已開大燈,途中被告將車停在山上一間廟旁,由其載被告前往埔里,酒後再載被告前往取車時即不見車輛,當時車輛置放何間廟宇亦沒印象,被告酒後意識已不太清楚,二人先到達德工商下之警局報案,因警員稱失竊地點非伊等轄區,經帶同被告與證人到山路旁確認後,要求其等往山上另一派出所報案,二人再依上開指示前往報案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前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所述各節可知,被告當日於黃昏時刻因故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彰化往南投之中南路路邊廣場,隨即同友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飲酒,於夜間歸來擬尋車時始發現車輛失竊,遂同友人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內安派出所報案,惟因飲酒故而意識不清,並無法確認車輛失竊地點。而被告經內安派出所警員帶同前往失竊路線尋車時,因誤認萬善堂即為其先前停車處所,經陪同協尋警員告知該地區屬赤水派出所管轄區域後,乃再前往赤水派出所報案。
㈡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偵辦員警勘驗中南路上之萬善堂與鼓山寺間之距離結果,
其道路距離為萬善堂距赤水派出所一點二公里,赤水派出所與鼓山寺距離約三點一公里,萬善堂位於往南投方向之左側,其道路對面有廣場,鼓山寺位於道路右側,其停車空間則於廟前,兩間廟宇以行車距離而言,其間距並不甚遠,而被告由彰化往南投方向行駛時,無論其停車於萬善堂之廣場或鼓山寺前停車場,其停車之位置均係位於道路之右側;而鼓山寺與萬善堂前之中南路屬山路,於夜間昏暗情形下,本即不易辨識,再被告酒後意識亦較模糊,其無法確定汽車失竊地點,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故被告稱其酒後意識不清,致誤認停車位置實不無可能。
㈢赤水派出所受理報案之警員何岳欣於偵查時證稱:「乙○○有喝酒」,「(乙
○○報案時如何說)他是說前面一間廟的路邊,我還用巡邏車載他去,是不是停在該位置,他說是」(參偵卷第三三頁),依前述員警之證詞可知,被告報案前確曾經喝酒,被告亦未指稱失竊地點為萬善堂,而是由警員帶被告前往協尋時,問被告是否在這個廟前,被告方稱是,顯見被告亦不確定失竊地點。又內安派出所與赤水派出所均在由彰化縣往南投縣之同一條道路上,一般民眾對該二派出所轄區分界如何,實難確知,民眾誤向非管轄之派出所報案要非不可能,是故被告先至內安派出所報案後,經警員告知,再前往赤水派出所報案,與一般常情尚稱相符。且本件如前述,係經內安派出所警員指引被告應向赤水派出所報案,被告始向赤水派出所報案後,而該派出所員警亦係帶同被告於夜間前往萬善堂前確認,被告因此而誤認,亦非無此一可能。
㈣證人 葉志清 於警訊時雖稱,被告曾打電話告知自小客車停放於田中鎮鼓山寺停
車場內遭竊,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乙○○有無跟你講車子失竊的事)有,當天車子失竊時他有在派出所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車子失竊,他跟我講也不清楚說是往南投的一個廟失竊,他隔天跟我講好像是在田中,所以我就跟警員講是在田中」(參偵卷第二四頁背面),是葉志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前開內安派出所報案記錄相符。而證人葉志清之所以於警訊中陳述被告稱車輛係在田中鎮遺失,係因被告於隔日曾向其提及好像是在田中,乃向訊問警員做此陳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明確告知葉志清車輛失竊地點為田中鎮。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確實失竊車輛,而其陳報之車輛失竊時間、車型、車號,並無明顯違誤,被告僅係酒後誤認車輛原停放地點;再加以本案受理之各派出所員警於被告前往報案時,均為確認是否為轄區案件,而於深夜、被告酒意尚未完全褪去之際,即先帶同被告沿山路要求被告實地確認失竊地點,被告失車情急、酒後意識不清之際,加上夜間山路難予辨識,更難明確指陳失竊地點,致向警員誤報車輛失竊地點,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值置疑;從而,被告乙○○是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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