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植才
黃俊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七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四四五八公頃、同段第三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七八三三公頃、同段第三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六二六二公頃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四五八公頃、符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八三三公頃,合計零點零一二二九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符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四五公頃、符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八一七公頃,合計零點零零六二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七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
零零四四五八公頃、同段第三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七八三三公頃、同段第三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六二六二公頃三筆土地,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七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四四五八公頃、同段第三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七八三三公頃、同段第三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六二六二公頃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持分均為一八五分之一二七,被告持分部分均為一八五分之五八。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今為管理方便起見乃訴請分割。
(二)被告乙○將系爭三筆土地持分一八五分之一二七先出賣於訴外人 吳陳員 時,該買賣標的一八五分之一二七部分為空地,另一八五分之五八部分則為第三人佔有,嗣原告向訴外人吳陳員買其持分。訴外人吳陳員與被告乙○及原告與訴外人吳陳員間之買賣均係特定部分買賣;法院分割時應依目前原告使用現狀為分割,才合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三)被告所提卷附之分割方案有違目前使用現狀,且不合被告係將特定部分出賣於原告前手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七幀等物為證,並請求本院履甚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提附卷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反對依原告目前佔有情形為分割。
(二)否認原告係買受特定部分,縱有特定,亦屬原告與其前手間之約定,被告可不受拘束。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預
約契約書、土地買賣解約同意書等影本等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一紙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一八五分之一二七,被告均為一八五分之五八,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均相同,且相互軋緊臨,因認應予合併分割。
四、復查,系爭三筆土地部分業經原告建有磚造廠房,部分則由第三人佔有並建有磚造瓦頂平房,但年代顯已久遠(原告主張已逾五十餘年),業據本院通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使用現狀複丈成果圖,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稽以兩造共有係爭三筆土地之過程為:被告乙○於五十七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一八五分之一二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陳員,嗣訴外人吳陳員再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持分出賣於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徵之,原告現使用部分即附圖符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廠房及符號A部分土地上之排水管,合計面積為零點零一二七三六公頃相等於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五分之一二七,而被第三人佔有之面積約為一八五分之五八;且原告向其上手吳陳員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亦以附圖表示其所買持分之位置。再參以被告與原告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嗣經解除契約),兩造買賣面積為一八五分之五八,且其契約書第十四條第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賣渡地現由第三人佔用,並起建房屋,對其催討責任由買主負責。」佐以該第三人佔有部分之房屋確已老舊等情,益見在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持分一八五分之一二七賣於訴外人吳陳員時,該買賣標的一八五分之一二七部分為空地(後來才由原告興建廠房),另一八五分之五八部分為第三人佔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陳員間,及原告與訴外人吳陳員間之買賣均係特定部分買賣一節,並不違交易習慣,應可採信。
五、末查系爭土地現雖有第三人佔有,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日後分得被他人佔有部分者,仍可依上揭規定向共有人主張擔保責任。況且,本件原告及其前手本係就特定部分為買賣,原出賣人即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因之,本院乃審酌兩造之共有系爭土地之過程及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及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僅為零點零零零四四五公頃且與符號B部分土地緊鄰,與等符號C、D部分土地之長度又不整齊,若強將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與符號C、D部分土地一併分割給原告,反造成畸零地而不能充分使用。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原告現有之大部分廠房,且使原告分得面積不方整,無益土地之充分利用,且有違被告當初出賣空地予訴外人吳陳員之真意,而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因而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最為妥適,且附圖符號A部分面既併分割予被告,則對被告之權益,亦有所增補,爰將系爭共有土地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為現物分割。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