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吳上賢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趁甲女未注意之際,觸摸甲女之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使甲女因此受到驚嚇甚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甲○○男26歲(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一人獨自坐在便利商店前面之椅子上,竟意圖性騷擾,靠近甲女,甲女誤以為甲○○也要坐該椅子,便起身改坐前面另一張椅子,甲○○見甲女起身,立即離開甲女,甲○○在一旁觀察,復趁甲女未注意之際、不及抗拒,以右手摸甲女背部,甲女下意識回頭看是誰,甲○○竟對甲女笑,並順勢將手往甲女左肩膀滑,再往甲女左前胸摸去後走至一旁,甲女受到驚嚇,甲○○復走向甲女,甲女隨即起身離去。嗣甲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甲母(卷內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打甲女之肩膀。│├──┼───────────────┼─────────────┤│2│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母之指訴│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碰觸甲女。│├──┼───────────────┼─────────────┤│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所辯認錯人並非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