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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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98年度執字第990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並非本異
議人之債權人,無債務關係,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不符,合先敘明。
㈡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於民國98年7月30日拍定
,並訂98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30日以前早已遷移他處,豈有應賠償相對人給付警員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情況發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9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8
年7月30日拍賣期日以標價2,296,000元投標,經開標結果,以相對人標價金額為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有98年度執字第9900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98年7月3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憑,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於98年8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遂於98年8月24日聲請本院點交,本院於98年10月14日到場執行履勘,有執行筆錄附於98年度執字第990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見,依上揭法條及要點意旨,自符合「防止抗拒」之要件,得請求警察協助,且請求協助之費用視為執行費用,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就履勘所生之執行費用,命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並無不妥,異議意旨稱述異議人於98年9月30日前早已遷移他處,不應負擔履勘所生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稱述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非本件聲請得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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