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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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鎮○○路○號6樓之15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甲○○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9、10頁)。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