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順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順強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順強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對本案所為犯行相當後悔,法院原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卻覓保無著,係因聲請人並非富有,且平日從事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請審酌降低保證金額,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涉案人員眾多,聲請人之供述避重就輕,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短時間內以相似方式多次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10
9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中業已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樓,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