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機車行前,拾獲少年游○鎂(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游○鎂發覺上揭金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經甲○○提出其侵占之2,000元予警扣案(嗣已發還予游○鎂),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本件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現金2,000元掉落於地上,竟予侵吞入己,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後,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會計、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警通知到案後,已將所侵占現金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只要被告歸還財物,對本件不欲追究之意(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以勵自新。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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