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筑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面乳壹條、小說貳本、衛生棉壹包、三合一咖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之洗面乳1條、小說2本、衛生棉1包、三合一咖啡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被告紀筑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莊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洗面乳1條、小說2本、衛生棉1包、三合一咖啡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798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 江燕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紀筑梅固 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拿取上揭物品之人為其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知道要去購物,但完全不知有拿取上揭物品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燕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銷售品名明細畫面列印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0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