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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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5號聲請人許國際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鈞院所訂訴訟費用,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而依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故聲請人縱提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證明,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收入:「薪資,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3月,新臺幣(下同)424,04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3月144,650元」,則依聲請人自陳之平均每月收入23,695元(計算式:(424,040+144,650)÷24=23,695,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00元後,每月尚餘5,095元可資運用。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及車輛等6筆財產約413,503元,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57年次),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等情事,更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無資力情事。再者,本件郵務送達費6,020元,核聲請人之資力,尚難認為其無能力支出。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