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聲請人 卓明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0元計算:(10+1)×10×50元=5,500元)。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10
9年8月1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人更生前2年迄今之每月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有,請併陳報之。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109年8月17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並請說明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發生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詳細說明其現究竟有無工作?倘無,即應陳報其現年僅51餘歲,距離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何以未積極就業以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倘有,則請陳報其現係於何時任職、僱主名稱、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式,並應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存摺等相關薪資【證明文件】。
八、提出完整且符合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即應表明所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9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稱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惟於卷內未見聲請人所指係何債務,則聲請人前述所稱之債務是否為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01,734元,或另有其他債權人暨債務數額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中?)
九、應具體表明是否曾經協商成立,若曾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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