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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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蔡方萍 」均更正為「梁俊傑」;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方萍夥同 賴宥伶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梁俊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二字;第三行「截圖」補充更正為「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仍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告訴人遭竊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在橋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而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提款、消費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96號被告蔡方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方萍夥同賴宥伶(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警衛室,見上開警衛室無人看管,蔡方萍透過上開警衛室窗戶,徒手竊取社區管理員 陳金松 所有置於椅子下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方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松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賴宥伶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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