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秉志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商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白蘭氏 活顏馥莓飲1瓶、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業據被害人領回,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被告姚秉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王玉安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王玉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起出遭竊之上開商品(已發還王玉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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