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言論中揭露未尊重女性之性別不友善之歧視用語,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又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尋求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 黃婉婷 並不認識,未曾見過面,亦明知 胡秀珍 所加入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標註黃婉婷照片之留言,足以為已加入胡秀珍、黃婉婷2人帳號之朋友等特定多數人所瀏覽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胡秀珍所加入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以「黃正龍」名稱,公然在上開胡秀珍個人社群網站網頁張貼其與黃婉婷出遊照片下方留言稱:「我很像搞過她」等文字,供已加入胡秀珍、黃婉婷2人帳號之朋友等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黃婉婷之名譽。嗣因黃婉婷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居處,以行動電話上網瀏覽上揭臉書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婉婷指訴及證人胡秀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資料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