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輝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被告賴輝田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輝田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見 陳癸華 所有借予 陳建宇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欲逃離現場時,旋為陳建宇發現在後追趕,嗣於同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中華路口將賴輝田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輝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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