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可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可鵬(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撤銷假釋,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5日。
然因司法院大法官第796號解釋意旨,認為前開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犯有微罪處以6月以下徒刑者,得以免撤銷假釋,故假釋委員會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若檢察官已收到假釋委員會撤銷假釋的函,也應該斟酌是否要執行撤銷假釋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98號、第707號、第678號、第744號、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8月、8月、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號、第130號、第330號、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8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前案所餘殘刑1年9月25日及後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現接續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之後案確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所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前開解釋意旨,固應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理由亦揭示該號解釋之法律救濟途徑,即: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述不得撤銷前案假釋之實體理由,於法律救濟程序上,應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提起復審,其後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乃受刑人不查,逕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