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洪錦樹 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調查期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而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24日遞狀補正,然原審於109年8月27日以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而認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駁回更生聲請,顯有不當及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審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未足,有補正之必要,乃於109年7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於調查期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說明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法應負扶養抗告人義務之人為何?抗告告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所受扶養金額為何?並命抗告人提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12頁)。抗告人於109年7月24日掛號寄出陳報狀,本院已於109年7月27日收狀,該陳報狀已提出原審於調查期日所命補正之資料,此有本院109年9月25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抗告人提出之留底陳報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53頁),抗告人之補正自屬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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