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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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前端已磨成尖狀)一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處,以螺絲起子撬開約瑟企業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門鎖後,竊取車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約一百元得手,繼以螺絲起子撬開停放在附近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車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值錢財物欲竊取時,適為民眾 余國勳 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車窗上緣凹槽扣得甲○○持以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在案發現場附近小解,並非行竊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門鎖遭撬壞,車內之零錢
約一百元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車窗遭撬壞,車內物品有被翻動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約瑟公司負責人丙○○、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及警方採證經過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坦承著拖鞋,騎乘腳踏車撐著花雨傘到現場至案發現場等情(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0九四號卷第五頁、第七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余國勳證述竊嫌之特徵相符,余國勳證稱:「因為我家住在二樓,我開車回家,正在找車位,發現對面的車位是空的,發現被告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在我停車的對面車道,我發現他走向車的右內側靠綠地的那邊,然後發現他進去第一台車子,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我車就繞過去,從旁邊過,他好像拿著起子在撬門。」,且警員 溫智強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採得之鞋印與被告所著之拖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採得鞋印與被告之拖鞋鞋印紋痕類同,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五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憑,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出現係在小解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㈢被告被查獲時身上雖未攜帶作案工具,然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窗上凹槽上發現螺絲起子一支,有現場照片一幀可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稱:「印象中是警察叫我去現場看,我發現我的車有被動過,我查看後,車上有壹支螺絲起子不是我所有。」,惟據證人余國勳證稱目睹被告「好像拿著起子在撬門」,已如前述,且警員據報到現場時,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跳出之情,亦經證人余國勳、溫智強指證歷歷, 佐以 經警在該車車窗上凹槽上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該車車主所有,及證人丙○○、乙○○前揭證述車鎖或車窗遭撬開等情,顯見被告行竊之時,確攜帶有該支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作案工具無訛。
㈣被害人丙○○於原審指稱:「車內的零錢約一百元不見了。」、「當天車內零錢
確實有遭竊,當時(警察)是半夜三點叫我去車子那邊去看一下,我沒有注意查看,是早上我師傅才告訴我說車內的零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述合情合理,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失竊金額不大,顯非誇大或誣攀,再佐以被告原辯稱:伊被查獲時身上只有三張百元紙鈔云云,經證人溫智強到庭證稱:查獲被告時,其身上有帶零錢與紙鈔,零錢總數約一百餘元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失竊之零錢數額相符,益證被告確有自該車內竊取零錢約一百元既遂;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並未失竊財物,惟車內物品有被翻動之情狀,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至案發現場小解,未行竊等所辯,顯係卸責飾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前端磨成尖銳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核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既遂,而與前開部分共計竊盜三百元,惟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證據被告有自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竊得任何財物,且被害人乙○○亦證述並無發現車內財物被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既遂,尚有未合,併此指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連續犯並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罪名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本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兇器既經查明被告攜帶作犯罪工具,別無證據證明屬他人所有,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沒收,已有未洽,爰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不及一月,又再犯同性質之本罪,顯見其仍存不勞而獲及僥倖心態,且犯後猶矯詞飾卸,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重懲,惟其行竊所得僅約一百元,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屬他人所有,自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此次竊盜之犯行尚並非重大,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此次竊盜之犯行,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與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須應執行之刑一年以上始有其適用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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