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處,由同案被告丁○○(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將其在雲林縣水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由丙○○將其在上開郵局設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丁○○所有之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併同交付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某處,經由戊○○將其本人在雲林縣水林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同前開丁○○及丙○○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輾轉出租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搜購存摺等物以供向他人詐財使用之乙○○(另案簽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乙○○交付予綽號為「陳先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丁○○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以刮刮樂詐財之方式,騙取甲○○匯四十三萬元到丁○○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先生」前往郵局,提領前揭贓款,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伊與哥哥及丙○○在外面租房子缺錢,看到報紙在應徵收貨員,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一般都是送貨員,就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在做職棒簽賭,需要存摺做匯錢用,並說一本一個月是三千元,當時想伊朋友沒有什麼錢,存摺也沒有在用,所以伊就將丙○○及丁○○的存摺及印章給 吳健龍 ,結果過了一個月之後,伊向乙○○要印章及存摺,他就一再敷衍伊,後來就出事情,當時伊剛滿十八歲,伊打電話過去是另外一個人接的,對方說是職棒簽賭匯款用的,伊將對方在電話中告訴伊的情形告訴丙○○,並說反正存摺及印章沒有在用,出租給別人一個月還有三千元可以拿,丙○○就同意,丙○○再去找丁○○,伊是後來才知道這是刮刮樂詐騙集團,伊沒有告訴丙○○是刮刮樂匯款的,所以丙○○也不曉得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看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伊是匯款進去以後才知道被騙,所以才知道先前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也是被利用被騙了,伊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給戊○○使用,他給伊三千元,說要匯錢用的,丁○○的部分戊○○並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付錢給丁○○,戊○○是丁○○的同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丙○○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陸續提供
其自己及他人郵局之帳號:戊○○為000000-0、 蘇世忠 為000000-0、 陳威仁 為000000-0,由戊○○交予綽號「乙○○」,戊○○、丙○○均得三千元,乙○○即將戊○○所交付之存摺作為虛設「誠德國際控股公司」投資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為詐騙工具,由上開公司以印刷郵件,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中可刮中之港幣二十萬元予告訴人 戴美英 ,俟告訴人電詢上開公司人員,並依指示分別將所稱之稅金及會員費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後,上開公司遂未再與之連絡,亦未如廣告郵件所稱寄發中獎款項,戴美英始知受騙而報警一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二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係就共同被告丁○○將其雲林縣水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丙○○,由丙○○轉交予被告戊○○,再由戊○○以三千元出租予乙○○,復由乙○○交付予綽號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丁○○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以刮刮樂詐財之方式,諉以係「港台太古機構」而騙取甲○○匯款四十三萬元到丁○○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先生」前往郵局,提領前揭贓款之部分起訴,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丙○○是先後將其自己與丁○○的存摺、印章拿給伊,伊也是先後將其自己與丙○○、丁○○的存摺及印章拿給乙○○(按即非同一時間交付),只要有人拿給伊,伊就交給乙○○等語,足認本案被告二人交付同案被告丁○○所有之存摺、印章予乙○○之時間,與其二人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予乙○○之時間不同,是本案起訴之事實應非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先此敍明。
㈡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居住
地接獲港台太古機構寄出之樂透袋號碼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時打電話給我說中了三獎,我說會不會領到錢,他說一定會領得到,並且必須支付百分之十五稅金,一共是七萬五千元,我說我沒那麼多的錢,他教我先匯五萬元,等拿到獎金以後,再拿二萬五千元給他,並給我丁○○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我就至中路郵局匯五萬元給他(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九點二十九分五十六秒),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下午一定匯款給我,我說好。然後九點四十五分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參加會員,參加會員才能領獎金,我說好,然後我又至中路郵局匯九萬元給丁○○,十點三十分又打電話給我稱要九萬元港幣不是台幣,就是還要二十九萬元,我又到中路郵局匯二十九萬元給丁○○,錢我沒領到,我覺得我被騙了,我損失四十三萬元台幣」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詐欺集團打電話給我表示我中了二十萬港幣,要我匯錢去被告丁○○之戶頭,我前後共匯了四次錢,結果才知道被告」等語,並有告訴人甲○○國內匯款執據單及「港台TAIGU太古機構」之廣告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乙○○問我有無帳號供其使用,一本一個月是三千元,我並不知道那是犯法的」云云。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辯稱:「(問:將上開資料交給戊○○做什麼用?)答:做為匯款用,當時我們也是無知而受他人騙所致」云云。惟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極為個人隱私之物,為人盡皆知之事,然被告等人均未查證,即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素昧平生之乙○○轉交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代價,已如前述,則其等對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使用之帳戶係遂行詐財之工具乙節,顯有認識,被告所辯不知情,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幫助從犯幫助他人犯罪,即「幫助之幫助」,均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而為被告戊○○、丙○○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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