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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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23、1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下列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愛
買量飯店內停車場入口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35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8年1月22日,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之2號宏祐鐘錶(現已更名為嘟比小站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陳彥瑋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㈡於98年2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
○○○號清華大學內操場觀眾席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型號N8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8年2月11日,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29號大鴻通信廣場,將上開手機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許傳勳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㈢於98年4月8日20時許,在址設於新竹縣新竹市○區○○路
○○○○號交通大學內操場階梯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起訴書誤載為SONY)廠牌、型號W8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8年4月9日,至上址宏祐鐘錶(現已更名為嘟比小站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陳彥瑋,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㈣於98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清華大學內操場上,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型號61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8年
4月14日,至上址大鴻通信廣場,將上開手機以2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許傳勳,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㈤於98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交通大學內操場棋杆下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廠牌、型號I-PHONE-8GB、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8年4月29日,至上址大鴻通信廣場,將上開手機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許傳勳,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㈥於98年6月1日19時許,在上址交通大學內操場上,徒手竊
取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起訴書誤載為SONY)廠牌、型號W580I(起訴書誤載為W5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8年6月2日,至上址大鴻通信廣場,將上開手機以1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許傳勳,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甲○○、丁○○、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彥瑋、許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2份、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其一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
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
本件被告庚○○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仍應就該部分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