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小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其原有以計程車為業賺取穩定收入之能力,卻自認身體狀況無法努力工作,此乃不可預期之臆測、偏向自身利益之飾詞,以減輕還款責任,如無不可歸責事由之實據卻僅以自由意志不願再從事此行業或盡自己最大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即顯有故意不努力以達免除債務責任之不法投機心態。債務人稱從事臨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6,770元(自助餐打工3,200元+麵攤洗碗3,570元),如以現行勞基法規定打工時薪109元核算,亦僅相當於平均每日僅有約2小時之工時(6,770÷109÷30),況民國103年起調整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而時薪亦調漲至115元,從而,異議人認為預期其賺取更高更多收入應非無理期待,其顯然未努力工作,未符盡力清償之原則,並有故意降低收入進入更生以免除債務而難符衡平。再者,債務人既有兒女提供扶養,維持基本生活應屬無虞,而可將所有收入用以處理負債。故異議人認以工時、薪酬制度、業務執行情形,債務人有再增加收入之可能,並應將工作收入所獲取之可處分所得皆用以更生方案還款,方屬允當。為此,爰聲明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1,000元;嗣於102年11月1日修正更生方案為:預估每月收入1萬1,770元(含兒女扶養費5,000元、自助餐打工3,200元、麵攤洗碗3,57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220元(含餐費6,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400元、成藥費320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1,500元,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為10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2.84%,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高還款金額,且其每月預估收入1萬1,77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萬220元後,剩餘之1,550元幾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不應自認身體狀況無法努力工作而捨棄開計程車,且債務人任臨時工月入6,770元,以勞基法規定之時薪觀之,每日僅約2小時工時,顯未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以盡力清償債務,況債務人有兒女扶養,自應將收入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否則難符衡平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且受僱人係以勞務內容換取相當之對價,其薪資乃與其工作內容、應承擔之責任等條件相應。查債務人00年生,於95年1月25日與前配偶 羅文明 離婚,子女之監護權歸羅文明,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85年6月出廠,已於101年10月16日報廢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於消債更、司執消債更字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計程車老舊,客人挑車以致賺不到錢,不得已改找其他工作謀生,加上已有年紀身體不是很好,有時生病無法工作,無公司願意聘請擔任正職,才在自助餐店、麵攤店擔任洗碗工,時薪各80、85元,子女因監護權歸父,很早即獨立在外念書工作,又因債務人屢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令子女厭惡,兒子表示已幫忙繳納勞健保費,再多不可能,而女兒表示每月給債務人5,000元已很多了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就約1萬1,770元,即應以1萬1,770元為基準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其餘假設而無法實際獲取之收入,根本無法納入具體可行之更生方案考量,故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且更生方案以債務人之兒女扶養費5,000元、自助餐店及麵攤洗碗收入6,770元之總收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基準審查,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