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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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873元,僅略高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9,047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況且,債務人年僅36歲,屬青壯年,具相當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約30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然就債務人所提月付5,0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
6年,而以債務人未來可能提高工作收入,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未來收入能力恐有低估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約為21,873元,每月之必要支出共15,832元(含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4,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6年,共分72期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21,87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5,832元後,剩餘6,041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19,275元及車輛1部,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債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故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如以前開規定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達4,833元(計算式:6,041元X4÷5=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陳目前薪資收入21,873元,與民國94
年申辦信用卡時所陳之薪資收入125,000元差距甚大,且債務人未來可能提高工作收入為由,認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云云。惟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部分,係按債務人102年1月至9月每月入帳薪資估算而得;並已依債務人102年1月至9月實際銷售車輛數額估算全年銷售車輛,並按每輛1,600元計算之年終獎金在內,有債務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102年1月份至9月份車輛銷售報表影本等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第140至142頁、第198至203頁、第20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債務人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部分,此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其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無法明確衡量,係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本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1,873元乙情,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車輛銷售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本件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準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及可賺取之薪資,其實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即有未洽,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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