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將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09-5、209-6地號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 鍾昇晃 ,而竊佔該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已將竊佔之土地恢復原貌,此有本院99年1月12日、及同年6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非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09-5、20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不知情之鍾昇晃,鍾昇晃即僱用陳 文龍 開始整地、堆置物品、蓋鐵皮屋並築起鐵皮圍籬,嗣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之子丙○○於民國97年12月2日發現其父之土地遭人佔用,經向鍾昇晃、 陳文龍 制止卻不獲理會,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98年3│甲○○明知上開土地並非伊所│││月23日偵查庭之陳述│有之事實。│├──┼───────────┼─────────────┤│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鍾昇晃於偵查中之具│(1)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結證述│租上開土地給鍾昇晃,││││並在鍾昇晃與陳文龍面││││前指出該出租土地範圍││││是從何處到何處,所指││││之範圍包括上開地號之││││土地。││││(2)鍾昇晃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有人來制止伊整地,││││被告當場告知上開土地││││是被告的,叫伊不要理││││會丙○○,而因當時黃││││教生並未馬上正確指出││││上開地號範圍,鍾昇晃││││才相信該地是被告所有││││,且已付給被告該地之│││││一年份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3)鍾昇晃於鑑界報告出來││││、確認該地確屬乙○○││││所有後,便馬上撤走該││││地上之地上物、將該地││││恢復原狀。│├──┼───────────┼─────────────┤│3│陳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係以所有權人名義││││出租上開土地給鍾昇晃││││,並在鍾昇晃與陳文龍││││面前指出該出租土地範││││圍是從何處到何處,所││││指之範圍包括上開地號││││之土地。陳文龍也有看││││到被告與鍾昇晃之間的││││租賃契約。││││(2)鍾昇晃因相信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才雇用陳││││文龍到上開土地整地、││││築圍籬。││││(3)陳文龍僅係受鍾昇晃僱││││用、依鍾昇晃之指示在││││現場整地之人,陳文龍││││並無竊佔之犯意。│├──┼───────────┼─────────────┤│4│鍾昇晃所呈伊與被告間之│該土地確實係被告租給鍾昇晃│││租賃契約│,且鍾昇晃已付了70000元租││││金給被告。│││││├──┼───────────┼─────────────┤│5│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5月│陳文龍依鍾昇晃指示所整地、│││2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築圍籬處,確實有佔用到 黃政 ││││壬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4│上開地號土地遭圍籬加蓋│全部之犯罪事實。│││前、加蓋後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鍾昇晃,藉出租方式以遂行其竊佔乙○○上開土地之犯行,屬竊佔罪嫌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言詞反覆、卸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爰請予以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儷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