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丙○○闖越紅燈,且由現場煞車痕跡,顯見被害人車速極快,被害人丙○○過失比較重,另被害人雖受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血,及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等情,與本件車禍無關連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前之行徑方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駕車在中山國小側門路邊等,該側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六街的轉角處,伊是從該交叉口附近,行人用以穿越國際路之斑馬線旁網狀區域內迴轉,伊迴轉時,設置在國際路與宏昌六街口、面向國際路往八德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所顯示之動態「行走行人」燈號已呈「快跑」狀況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駕車迴轉時,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方向(被害人丙○○亦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之交通號誌即應屬綠燈可通行之狀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上開所稱之斑馬線與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位置僅約20公尺,正常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該距離不過1、2秒之間,則被告駕車完成迴轉後應至多僅1、2秒即發生本件車禍,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害人丙○○駕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未以此節置辯(即陳明係被害人丙○○闖越紅燈方致肇事),若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丙○○確有闖越紅燈之情,此乃車禍歸責之重要事實,則被告於接受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衡情當極力陳明以釐清車禍責任,甚且於原審調查時(已委任辯護人)仍未主張此節,迄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詞,其所辯情節,顯為嗣後推諉圖卸之詞,難以逕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內,聽到類似電桶爆炸的聲音,伊就跑出來看,看到國際路往宏昌六街的交通號誌係紅燈,且國際路往八德的方向交通號誌也是紅燈,接著看到有輛自用小貨車(即被害人丙○○所駕駛車輛)在對面車道,所以就自然去看紅綠燈狀況,伊走出來時被告已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站在車門邊,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異狀,伊沒有特別留意云云(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6、8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斜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且車頭係朝路邊建物,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掉落、引擎蓋隆起變形,車頭受損情形嚴重,常人一望即可輕易發現,況證人乙○○既稱係聽聞電桶爆炸聲響始外出察看,然其走出該址門口後完全未察看有無電桶爆炸情事,亦全然無視斜停上址門口、受損嚴重之該自用小客車(且當時與其熟識之被告尚站立於該受損車輛車門旁),竟反而去察看在對向車道之自用小貨車,及兩側交通號誌,足見證人乙○○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況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約1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行主詰問詢問「你當時在車禍當天看到何情形?」,被告尚未詢問號誌部分時,竟立即主動陳明該路段交通號誌情形,再參諸證人乙○○所居住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即係被告工作地點,則證人乙○○與被告顯相當熟識,故證人乙○○上開所證,堪認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固遺留有輪胎印痕(左20.8公尺、右20.9公尺),然該印痕非煞車痕,乃係碰撞失控後之車輛滑痕,被告任憑己意主張該印痕為煞車痕,進而推論被害人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速極快云云,顯非的論,殊不足採。
(三)本件被害人丙○○於車禍發生後,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培靈關西醫院接受診治與復健,現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癲癇,以及情緒起伏大、睡眠混亂、衝動控制差、自笑、自言自語、幻聽干擾等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培靈關西醫院98年9月20日字第41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7月13日、9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7年11月13日、98年1月23日、9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2月4日字第0034346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培靈關西醫院98年10月26日培關(社)字第981026001號函覆病歷說明
1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丙○○因頭部外傷,確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亦據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且因中樞神經系統的器質性損傷、與因損傷而造成機能不全狀態,確可能引起智能障礙,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丙○○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范維國 ,因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是在聽到撞擊聲後才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往外看,之後才下樓外出察看(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證人范維國既未親自見聞車禍發生過程,其所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訴飾詞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