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郡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鄭文豪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郡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郡儀因被告鄭文豪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嗣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另案所犯詐欺之宣告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揭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30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4日北檢治顛(103執更428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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