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俊杰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女友 吳香昀 )車牌遭註銷致無法騎乘該車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竊取 林雅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騎車上路使用。嗣於同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林俊杰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407室住處內,起出其行竊時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2至16、19、20、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號牌已遭註銷之車輛,竟起貪念,以
自備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竊得之車牌0面已返還告訴人林雅惠,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對被告求償(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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