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采宴」商標之木筷伍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於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使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應係誤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先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市場競爭秩序,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惟雙方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使用近似商標之期間、暨其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東源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采宴」商標之木筷5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青琦實業有限公司琦翌國際有限公司(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0巷5號,青琦公司、琦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采宴」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東源益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號數:第000000000號、權利期間:94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於鍋鏟、煎匙、蒸籠、非紙製非紡織品製餐墊、茶具、茶盤架、餐巾紙架、碗盤放置架、筷子盒、壽司製作器、串肉叉、桿麵棍、廚房用非電動攪拌器、茶盤、鍋墊、鍋蓋、碗盤夾、湯杓、拖盤等之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與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商品,竟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之前相當時間間,未得商標權人東源益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類似上開商標字樣及圖樣之「采晏」字樣及圖樣,於其經營之青琦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木筷商品上。嗣於98年11月22日,東源益公司人員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發現並購買青琦公司所生產包裝之「采晏」木筷,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源益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即東源益公司負責│全部犯罪事實。│││人甲○○之證訴││├──┼───────────┼────────────┤│3│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商│證明「采宴」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標權人為東源益公司,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4│扣案青琦公司所生產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采晏」竹筷、東源益公司││││商品型錄、仿冒之筷子商││││品照片及遠百中港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青琦公司││││採購單影本、青琦公司及││││琦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82條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處斷。扣案之仿冒木筷1包,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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