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仲文被告廖瑞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執字第725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仲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仲文因被告廖瑞文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4月28日北檢治惻102執7256字第28575號函、103年4月28日北簡治惻102執7256字第284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內容略以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拘提無著等語)、查訪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6日士檢 朝執 丁103執助549字第1836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5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內容略以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拘提無著等語)等影本為證。從而,本件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經依法傳拘亦未到案,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