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仍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明。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為附表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條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亦均核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46條第1項│││款、第3款││├────────┼───────────┼───────────┤│犯罪日期│94年6月7日起至94年8│94年5月26日│││月9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839號│98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909號│98年度桃簡字第320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3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909號│98年度桃簡字第3200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29日│99年2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不符合減刑要件(業經本││期間或罰金額││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00號││││判決減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