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禾(原名周志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周家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開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先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嗣於101年8月7日將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於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57分即警方
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在不詳地點」補充並更正為「
102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中泰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
局採尿送驗」補充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並經其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補充並更正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周家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
由」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警詢及偵訊均一再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另於偵訊後20餘日,始具狀表示服用「不明」之「壯陽藥」所致,並提出醫事檢驗所對來源不明之藥物所作之藥物檢驗單為證),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非始終不知悔改;另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周家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禾(原名周志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6月後,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周家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57分即警方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家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惟警方將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嗣後本署再依被告要求將尿液檢體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檢驗結果亦呈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嗣後雖具狀再辯稱曾於採尿當日上午6時許服用壯陽藥物云云,惟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僅供稱曾有服用肌肉痠痛藥及胃藥等藥物而未提及有服用壯陽藥物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資對照;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提出要求複驗尿液而提及曾服用壯陽藥物或當庭提出檢驗藥物之請求,是以所謂「服用壯陽藥物」之真實性實有疑問。縱令被告所述「服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壯陽藥物」屬實,該藥物並非合格醫師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更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藥物。被告自己決定自行服用來路不明之藥物,對服用後果自應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