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彥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盧彥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6),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8月9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執聲582號卷第2-3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4月29日判決,於102年6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盧彥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2.18│101.03.20│100.07.10│├────────┼────────┼────────┼────────┤│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73號│毒偵字第1102號│偵字第962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第94號│1921號│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5.23│101.09.17│101.10.26│├───┼────┼────────┼────────┼────────┤││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第94號│1921號│1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6.19│101.10.15│101.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82號│執字第6173號│執字第453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04.14│101.03.06│101.04.13~101.│││││04.14│││││(聲請書誤載為│││││101.04.1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37號│偵字第3842號│偵字第1798、1799│││││、1892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473││││1197號│121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0.31│102.03.18│102.04.29│├───┼────┼────────┼────────┼────────┤││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473││││1197號│121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1.29│102.04.08│102.06.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319號│執字第1794號│執字第161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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