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由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時查獲,及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知定期採尿檢驗後,檢驗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及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而其二次經警採尿送驗、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二二四二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七五四一二號檢驗通知書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非虛,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惟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施用毒品抵癮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基於施用毒品抵癮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按,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已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見效果,顯見涉毒已深,應予較長期之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方得戒除毒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起訴書所載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帶一只,經查乃屬與被告同時查獲之第三人 林志樑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為本案扣案之證物,,此觀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自明。此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被告與第三人林志樑共同持有之物,是公訴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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